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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申报审核有关工作办法

发布者:段萍 发表时间:2014-07-01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使用、管理等有关工作程序,完善我省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更好地发挥大学生调剂金作用,切实解决大学生医疗负担,根据《安徽省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教办〔2008〕6号)和《安徽省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试行)》(财社〔2009〕184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个人申请

第二条 参加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当地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后的相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向所在高校提出使用省级调剂金申请。学生身故或在异地住院就医等情况下,可由其家长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三条 大学生申请省级调剂金必须提供以下材料:学生本人当年的参保凭证、统筹地区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结算单、经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并签章的医疗费用清单及个人自付费用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需提供加盖学校公章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表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参保大学生一个参保年度(学年)内的医疗费用,应在治疗终结出院后的三个月内向所在高校提出申请。

第三章 高校申报

第五条 高校收到参保大学生调剂金补助申请后,应按照省财政厅等部门财社〔2009〕1848号文件规定的调剂金支付项目,及时组织进行初审。

第六条 高校初审合格后,应实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调剂金补助的参保大学生姓名与性别、所在院系及班级、当季度或本学年共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及拟申请调剂金补助的金额等项内容。在学校公示期内,若有异议的,高校应组织有关人员重新调查核实。

第七条 高校在公示结束后,应以书面正式文件形式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需说明或提交以下内容:公示有关情况、《××高校申请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补助资金表》(附表一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各一份)、本校接收省级调剂金账户账号及联系方式、参保大学生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申请以及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省级审核

第八条 安徽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负责安排专人和窗口受理各高校报送的大学生省级调剂金申请报告资料。

第九条 省医保中心应严格审查高校申报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大学生省级调剂金相关材料审核工作。

第十条 省医保中心要严格按照财社〔2009〕1848号文件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重点包括:高校申报材料完整性、学生申请条件合规性、相关程序规范性、医疗费用合法性等。

第十一条 省医保中心对高校申报省级大学生调剂金报告审核完毕后,需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经省人社厅签章后送省财政厅复核。审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参保人名单、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数、核实省级调剂金应补助数及其原因等事项。

第五章 复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收到省人社厅出具的审核意见后,结合各高校提交的申报材料及时组织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反馈省人社厅、省医保中心。同时,抄送省教育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复核结束并按规定反馈有关部门后,以正式文件对高校所在市财政局下发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补助通知,并抄送相关高校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大学生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补助资金通过大学生省级调剂金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统筹地区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调剂金补助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调拨到相关高校。高校应于统筹地区财政拨补资金到帐后7日内将其发放至参保大学生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并于30日内将学生或其监护人签收的发放凭证(复印件,加盖学校财务部门公章)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备查。

第七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对因病情需要跨参保年度(学年)住院治疗的,学生本人应将不同年度的医疗费用情况分开申请,学校分别上报。大学生省级调剂金核报到参保人毕业日期为止。

对患门诊特大病或一个参保年度(学年)内需多次住院治疗的,可在本学年末的最后一个季度将医疗费用汇总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核报。

第八章 强化监管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大学生住院及门诊特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各高校要做好大学生省级调剂金资料汇总报送、贫困生认定等工作,及时将申请用于参保学生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省级调剂金发放到参保学生(或监护人)手中,加强对高校医疗机构监管,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套取或挤占、挪用大学生省级调剂金,违者除追回省级调剂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往文件中与此《办法》不一致的,以此文件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